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BA-113-交上-163-20241121-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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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巫靜宜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民眾檢 舉於民國111年12月8日7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近熱河一街口處,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乃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更正裁罰金額),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下 稱跨越雙黃線),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惟舉發機關刻意忽略客觀證據,凡上訴人檢舉他人跨越雙黃線,舉發機關便找盡各種理由不予裁罰,明明上訴人檢舉之錄影光碟非常清楚,舉發機關就硬是不予裁罰,故意以車號不明顯無法辨識為由搪塞,提供新事實及新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差別待遇。反之,上訴人遭民眾檢舉之檢舉照片車牌號碼才稱得上是不清楚,舉發機關承辦人運用警方電腦系統連線到被上訴人機關始得知車牌號碼之車主為上訴人,舉發機關承辦人以紅色方框顯示車牌號碼,達到濃墨、加大、放大之效果,紅色方框內的車牌號碼係以電腦後製而非行駛機車之車牌號碼,行駛中機車的車牌號碼應是晃動、模糊狀態。綜上可知舉發機關明顯有差別待遇,只要上訴人檢舉民眾跨越雙黃線,舉發機關便找盡各種理由不予裁罰;只要是郭明義同黨檢舉上訴人(含配偶)汽機車跨越雙黃線,則不論客觀證據是否清晰,一律從嚴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 (二)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若沒有正當理由即應 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若行政機關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處理,即屬違反平等原則。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往往會頒布「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當行政機關經常依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作成裁量時,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使該行政規則具有對外效力。行政機關在沒有特別情事下,有義務創造出要件上的平等,其要件有三:1、合於行政目的之裁量性準則。2、須依該裁量性準則所為之裁量已形成慣例。3、行政慣例係屬行政裁量實現之結果。平等原則要求恣意的禁止,意即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不得將與事物本質不相關因素納入考慮,而作為差別對待的基準。但平等原則並非要求完全不得差別對待,而是要求不得恣意差別對待,如應區別對待而未區別,亦屬違反平等原則。舉發機關承辦人已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與行政慣例而為差別待遇,舉發機關使用電腦後製(即紅色方框)凸顯車牌號碼,更加濃墨、放大足以讓弱視者、瞎眼者辨識。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上訴人歷次所提補充理由事關舉發 行政行為涉及不法情事,惟原審不察,核認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難謂無違反法令之處,請求廢棄原判決一部無理由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違背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然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始符上訴之合法要件。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稱本件檢舉影像係經電腦後製等節,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原判決中詳為論斷。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僅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就原審已論斷者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提供新事實及新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對 其存有差別待遇;只要其檢舉民眾跨越雙黃線,舉發機關便找盡各種理由不予裁罰;只要是郭明義同黨檢舉上訴人(含配偶)汽機車跨越雙黃線,則不論客觀證據是否清晰,一律從嚴裁罰云云。惟按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含違法之平等,人民不能據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比照違法前例授予利益,故他人車輛是否違規受罰,無解於上訴人依法所應受罰責。且本件被上訴人係裁決機關而非舉發機關,上訴人顯係誤解各機關職權區別。此外,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新證據爭執舉發機關對其有差別待遇之情事,核屬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