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BA-113-交上-166-20241224-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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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韋方貞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應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26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0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與水管路口時,因「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二、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HTB00925、BHTB00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拒絕簽收,員警遂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規定,於112月5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5月6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同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處罰:「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在未使上訴人就調查證據及勘驗結果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並無違法:1.應適用的法令: ⑴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製單舉發。」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前揭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後號牌燈不明顯,舉發機關員警遂予以攔停盤查,經盤查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使用酒精檢知器給予吹氣,發現確有酒精反應後,乃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0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11-127、181-185、193-197頁),足使在場員警判斷上訴人有飲用酒類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度可能性,是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施以酒測,尚符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法定程序。又上訴人表示其約於當日0時許有飲酒行為,員警多次詢問是否同意酒測,上訴人均不同意,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且依上訴人駕照歷史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前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自108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因違規遭禁考駕駛執照2年(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故認上訴人此次又因拒絕酒測遭罰,符合處罰條例第67條第4項「曾依第2項(即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就原處分1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3.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使上訴人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而選擇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云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而本件既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原審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8日及113年1月16日行調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光碟,上訴人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且各次勘驗結束後,法官均會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有表示意見(參原審卷第126、184、197頁),其辯論權已獲得保障。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㈡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1.應適用的法令:⑴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⑵行政程序法①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②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2.得心證理由:⑴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⑵經查,原處分2處罰主文記載:「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審卷第43頁),足見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上訴人未於112年6月3日前及同年6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⑶再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2, 判決理由僅就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予以論斷;關於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部分,並未予理由中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辨實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件,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者,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法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銷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雖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就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未另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效果無異,已如上述,亦符合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即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應予解消),為避免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僅係轉換為「確認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處分無效」訴訟,再由原審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予以確認無效。且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果。即原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重大明顯之瑕疵,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2處罰主文第2項廢棄,並撤銷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 ,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原判決核有前述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理由中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駁回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應予廢棄,並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決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並將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予以撤銷。 五、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