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BA-113-交上-167-20250116-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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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恒如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弘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路口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埔派出所員警掣單第VP3377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然上訴人僅是因高齡古稀,在反應及認知能力不如一般成年人敏銳下,未與他車保時適當距離與間隔之過失行為,且是為前往屏東縣內埔線方向,而有向右變換車道,顯非有任意惡意逼車之行為。原審未查,所為事實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舉發通知單僅裁罰上訴人罰鍰24,000元,在上訴人陳述意 見後,被上訴人即以原處分另增加上訴人須參加道安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處內容,顯已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判決未查,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㈡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本件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 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113年1月29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交通違規案件等證據資料,參酌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及擷取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斟酌全調查意旨及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據以論明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事實。再者,原判決載明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各時序之勘驗結果,並就上訴人所為構成上述交通違規,敘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往右切入中線車道時,未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最終跨越白色虛線向右邊中線車道行駛,致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略往右偏移並減速行駛,被迫讓系爭車輛先行而往內埔方向行駛,核此段論述,強調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切入中線車道後,近距離迫近原行駛中側車道之車輛,使中側車道車輛感受其車迫近逼其讓道之壓力,足徵上訴人絕非僅為前行擬右轉之變換車道行為,原判決此部分證據評價之判斷,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職權調查義務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採證光碟錄影檔案之影像,逕為主觀之解讀而為不同於原判決之詮釋,核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尚無可採。又上訴人對不服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事實者,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內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據以裁決,並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業據原審判決書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對舉發通知單不服所為申訴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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