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BA-113-交上-168-20250123-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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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高志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22時10分56秒許(舉發單誤植為同日時6分),在○○市○○路000巷、裕興路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繼於同日時14分許(舉發單誤植為同日時10分),沿翠華路、崇德路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追逐後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10708554號、第B107085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簽名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舉發無誤。上訴人仍不服,被上訴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32-B10708562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員警明知上訴人有交通違規,本可出示 證件盤查卻捨而不為,反而一路尾隨上訴人良久,更敲打上訴人汽車擋風玻璃,上訴人為此心生害怕,又因感冒導致視力模糊及中耳積水,聽不到聲音,不知係警察攔停之動作,誤以為係他人欲不利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始加速離開及倒車逃逸,並非故意違規,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