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BA-113-交上-170-202502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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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吳志華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1號北向346.67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以113年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50746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 95002041號函說明略以:「本案經本部109年1月21日召開『研商使用中小貨車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後超載認定事宜會議』討論決議」,作為本件裁罰依據,惟此函文並未送立法院三讀通過,因此本件應免以舉發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