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BA-113-交上-171-20241213-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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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鄭志昇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FL-12 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歸仁區臺86線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2年9月11日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於112年12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SZ1006818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記違規點數2點,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就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測速器與告示牌距 離應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以內,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