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BA-113-交上-172-20241216-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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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鄭進興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花園夜市載客時,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2年9月13日製單舉發,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乘客說要到湖美街,上訴人是依照乘客事先 指引的路線行駛,並未故意繞道,乘客坐車的態度就不太好了,不付錢還亂檢舉,警察的問題是沒有正確了解事實亂開罰單;上訴人報案請警方到場協調處理,溝通後雙方以200元和解,乘客卻將200元丟在上訴人計乘車的儀表板上,態度極差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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