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BA-113-交上-176-202503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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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賴威宗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951-TF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下列違規行為而分別逕行舉發: (一)系爭車輛於20時37分許行經○○市○○區○○街,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下稱行為1)。 (二)系爭車輛於2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與中心路 口處,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行為2)。 (三)系爭車輛於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與中林路 口處,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行為3)。 (四)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 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12年10月6日分別就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下稱甲處分);就行為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就行為3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丙處分)。上訴人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乙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及丙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針對不聽違規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是汽車駕駛人原本交通違規行為之外,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危害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落實而設,其處罰輕重依狹義比例原則衡量與前階段經員警發現而制止或命停車接受稽查的交通違規行為應如何受罰無任何關聯。員警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於認識員警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換言之,員警攔停指揮手勢客觀上是否已表明命汽車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的意思,仍應由其手勢本身是否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而定。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內容應明確」係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員警攔停指揮手勢客觀上應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之意思,使駕駛人知悉警方執法,方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 (二)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認定警方當時未鳴笛、未有呼叫系 爭車輛之事實,僅憑事後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有未戴安全帽及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時開啟警示燈迴轉,並在系爭車輛後方1公尺處按鳴喇叭示意停車,認定系爭車輛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該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警方攔停行為須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即駕駛人須知悉警方有攔停行為而不願停車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速度極快,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其於後方按鳴喇叭,仍不足以讓系爭車輛駕駛人意識到警方對其有攔停行為。按鳴喇叭係一般常見行為且可能針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抑或是他人。警方未鳴笛、未呼叫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則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其以按鳴喇叭方式攔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三)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9日20時37分49秒、37分59秒及38分14秒間即開立3張罰單,顯見當時警方未鳴笛攔查,亦未有客觀上足以辨識之攔查行為,故被上訴人認定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與事實不符。縱認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確有按鳴喇叭,僅因開啟密錄器時間差,未能成功錄到有按鳴喇叭行為屬實,但警方持續追逐過程中未再次按鳴喇叭示意攔查,故客觀上警方無攔查行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自無拒絕攔查逃逸之情。原處分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據以認定警方攔查行為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處,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而言。 (二)經核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 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於86年1月22日修法理由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足見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須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求之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即主觀上有認知遭值勤員警制止、攔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2、查原審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行為3中「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係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見原審卷第117頁),並審酌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13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3頁)、舉發員警112年8月24日申訴答辯書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舉發員警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29頁)、勘驗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等證據資料,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採證影片中雖未見警員有鳴笛或呼叫系爭車輛停車之行為,惟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稱系爭車輛有未戴安全帽及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時開啟警示燈迴轉,並在系爭車輛後方1公尺處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因開啟密錄器時間差未能成功攝錄,當時駕駛有回頭觀察警方動向等語(卷第129頁)。舉發警員為執法人員,又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嫌怨,其對於見聞事實以職務報告為陳述,可信性高。系爭車輛駕駛人也可藉由後照鏡知曉舉發警員緊隨其後,再從採證影片復可見警員行車速度達每小時90公里猶未能追上系爭車輛,足徵系爭車輛及舉發警員警車均快速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能注意後方有警員高速追隨,衡情應會停車或減速以了解警員高速行駛後方之緣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未停車受檢仍加速駛離,故被告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採信。」堪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亦無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其於後方按鳴喇叭不足 以讓系爭車輛駕駛人意識警方對其有攔停行為,按鳴喇叭係一般常見行為且可能係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抑或是他人,員警以按鳴喇叭方式攔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員警持續追逐過程中未再次按鳴喇叭示意攔查,且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9日20時37分49秒、37分59秒及38分14秒間即開立3張罰單,顯見當時警方未鳴警笛攔查,亦未有客觀上足以辨識之攔查行為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知悉規制內容,若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可言。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要件僅須客觀上有命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而駕駛人知悉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即為已足,並未要求員警須多次按鳴喇叭、開啟警鳴器、吹哨音或使用指揮棒,始屬客觀明確稽查行為。查原審經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固無法聽聞喇叭聲,然其審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其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戴安全帽、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之違規行為,旋即迴轉並開啟警示燈、按鳴喇叭示意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聽聞後竟加速逃逸;適逢開啟密錄器時間差之故而未能成功攝錄按鳴喇叭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29頁)等節,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其將見聞違規之經過作成職務報告可信性高,堪認舉發員警確有按鳴喇叭、開啟警示燈稽查之客觀行為;舉發員警於按鳴喇叭後持續追隨系爭車輛長達20秒,其取締時行車速度高達90公里仍無法追上系爭車輛,乃認定舉發員警稽查行為已足以使系爭車輛駕駛人知悉有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舉發員警取締行為有何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處。此外,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以觀,系爭車輛係於20時37分49秒先有行為1,舉發員警見狀始迴轉、按鳴喇叭、開啟警示燈稽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規避取締而加速駛離,逃逸期間另有行為2及行為3中「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直至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便不再持續追逐,核與原審勘驗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相符,適足認係因舉發員警之客觀稽查行為已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認知,始拒絕接受稽查並於高速駛離逃逸期間另有前揭多項違規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4、至原判決關於甲處分、乙處分及丙處分其餘部分之認事用 法,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自難以原審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詳為論斷,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