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BA-113-交上-177-20241224-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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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黃志雄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屏和街與海功東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3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5915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4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處罰證明程度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上訴人違規行為為銀色車輛遮蔽數秒、再出現,縱亦有可能0.01%機率該再出現右轉畫面非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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