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BA-113-交上-178-202412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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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漆慶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21分許,在○○市○○區○○○○○ 路與德中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為警於112年8月28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路口綠燈起步後,未打方向燈轉彎 行為並未影響任何人,在被上訴人未舉證有害他人實例前,僅以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才予以裁罰,顯與行政罰法立法目的不合,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論述甚詳,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說明,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