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BA-113-交上-179-20241224-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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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維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138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後,仍認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開立113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1235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違規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停止線 等標線設置,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86條規定劃設。必須先有完整的行政程序始能處罰違規民眾,行政機關必須先依法行政,方能令民眾識法守法。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