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BA-113-交上-180-202503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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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蔡志和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市○○區○○街與永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訴外人劉曜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緊急煞車,致摔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566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6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7月1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不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之故意:由勘驗影片顯示,乙車倒地時距甲車甚遠,上訴人實無法知悉有肇事。此由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之陳述稱劉曜誠係自摔可證之。  ㈡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有猶豫是否下車關心,認定 上訴人知悉其為交通事故當事人顯屬速斷,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有間,屬違反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㈢原判決未審查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因上訴人主觀上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知情,且劉曜誠僅受皮肉擦傷,較一般肇事逃逸情形可罰性顯然較輕,然原處分不按違規情節輕重一律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未論及原處分此部分之違法,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駕駛甲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1.依原審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甲車行駛於永平街右側車道,系 爭路口號誌為綠燈,甲車在要通過系爭路口前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此時乙車從對向車道通過系爭路口,因甲車突然左轉切到對向車道而急速煞車致摔倒在地,乙車駕駛瞬間坐在地上。甲車左轉駛入宮廟廣場180度迴轉後即右轉行駛離去,未救護乙車駕駛。  2.乙車駕駛劉曜誠於警詢之陳述: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為綠燈 直行,因甲車突然於雙黃線迴轉,為了不撞到它而煞車導致摔車。其發現甲車迴轉時約5公尺,因煞車鎖死導致摔車,是因對方迴轉導致摔車等語。  3.上訴人知悉劉曜誠人車倒地之事實: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有 猶豫是否下車關心,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知悉,堪認上訴人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主觀上認識。4.上訴人既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在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擅自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違誤。㈢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不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一律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上訴人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衡諸其立法之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從而,旨揭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且凡因肇事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現行規定已給予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相當期間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而得兼顧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裁處,應屬適法有據,縱然該法律效果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些許之不便及不利影響,自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無從據此解免其責。  ㈣綜上,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 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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