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BA-113-交上-182-202501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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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林淑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95.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8月10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8月1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54-ZEC20364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112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為固定式,設置於國道3號395公 里處路旁,距離測速儀位置(國道3號395.8公里處)約800公尺,又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35公尺,亦即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835公尺(800公尺+35公尺),又依系爭標誌設置照片可知,系爭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距離違規行為地點835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又本件舉發員警係依勤務分配表規劃駕駛巡邏車於前揭日期0至6時執行夜間測照勤務,員警衡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值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3號南向395.8公里處外側路肩,復架設測速儀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則上訴人質疑系爭標誌非固定式設置、其於前揭違規時日未見系爭標誌、未見警察停靠於路肩等,均屬無據。 (二)國道3號391.4公里處路邊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速6 0公里之限速標誌數字,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3/7/12、時間:04:17:42、速限110km/h、車速:163km/h。而用以採證之測速儀證號:J0GA1200380,對照舉發單位提出之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非固定式測速儀測速,測得上訴人行車速度時速超速53公里,足認其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依上訴人提出其次女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 觀之,其次女係於該日1時12分急診送醫,已在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之前3小時,則上訴人於前揭違規行為當時,顯無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有不得已須超速行駛之情事發生。況自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左側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之傷勢觀之,立即性生命危險之發生機率亦不高。是上訴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即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 (四)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速53公里, 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為羈束處分,自無裁量空間。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2)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上訴人固主張:「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係於日間拍攝, 而上訴人違規當時是天黑狀態,且該照片未有任何關於拍攝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之資訊,實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時,已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立明顯且位置正確之警告標示,參照上訴人提出國道3號395.8公里處之Google街景照片可證此處為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尚無從認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是本件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難謂適法,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況上訴人當下因心繫女兒安危,實無主觀故意,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請予以減輕或免於裁罰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163公里,有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違規事實,係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原處分、現場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路段街景照片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審已依採證照片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見原審交字卷第57頁),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巡交字卷第41頁),認定該測速照相機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有效期限內,無數值不可信之情形,故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命上訴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既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次查,依舉發單位檢附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片所示(原 審巡交字卷第23至29頁),於111年1月、111年12月、112年7月、113年1月均可見於國道3號395公里處路旁之同一位置設有相同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是縱使警員所檢附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395」公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亦堪認為自111年1月起至本件測速採證時,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即持續「固定」設置於該處之佐證,自不因日間或晚間而有所不同,此與因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而臨時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於勤務結束後會將之取下者,本屬有別,實無警員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時,亦需拍攝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必要,是上訴人以「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未有任何關於拍攝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之資訊,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時,已依規定設立警告標示,指摘本件測速採證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當無足採。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知,取締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可分為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無論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取締超速行駛,只要該測速儀器經定期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均屬有據,自難因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取締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認舉發程序有違誤,況取締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本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無涉,上訴人以舉發機關所為非固定式測速儀器,主張本件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云云,亦不足採。 (五)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的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道3號南向391.4公里處路邊清晰可見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原審巡交卷第49頁),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於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自應知悉並予以遵守,卻仍於行駛系爭地點時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自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因心繫女兒安危,並無主觀故意,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對法規洵有誤解,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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