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BA-113-交上-184-20250211-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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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郭俊良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縣○○鄉台82線23公里處,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3月24日檢舉,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51729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3條規定,內線車道為超車道 ,非超車時,不得行駛於超車道,且在超車完成後應切回第二車道,保持超車道暢通。斯時因內側車道之車輛車速偏慢且佔用內車道,致使上訴人需變換車道超車;再者,超車時車速本應高於其他車輛,適逢兩車一前一後超車,並無相互追逐之實,安能謂之競速?又超速之實應由專業測速儀器鑑定,且應有數據佐證,實難僅憑單方主觀評定,如何判定該情況非因用路人車速太慢且持續占用內車道而導致上訴人需要變換車道超車?謂之競速,難認有理。另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既以「在道路口競駛」之由舉發,然無「在道路口競駛」之實,則可認定為無效舉發,原判決實難信服等語。 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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