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BA-113-交上-186-202502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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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杭家蔚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42分許,停放在○○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劃有紅線路段(下稱系爭違規地點)之違規事實。經上訴人不服陳述,被上訴人依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處結果(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函),審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以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而逕予論判之違法: 系爭違規地點係屬私人土地,原審未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詢問系爭土地劃設交通標線是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㈡原審有違反法律適用之違法: 上訴人為退職警官,明瞭所有警察勤務均按警察勤務條例規 定編排,因此只有交通勤務警察能依警察勤務分配表執行交通稽查,並非所有警察均能逾越法律規定而逕行執行,故原審論述顯有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系爭違規地點確屬道路: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違規地點( 劃設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嗣由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依違規事實採證及職責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62頁),上訴人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係屬私人土地,原審未依職 權調查是否已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於該地點劃設交通標線,有原判決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屬於○○市○○○○○○○道路(計畫道路)範疇乙 節,有該局111年5月2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審卷第65頁)可佐,且由舉發機關提示111年5月 5日道路會勘現場照片數幀(原審卷第63-64頁),可見 系爭違規地點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道路,是 原審據此認定系爭違規地點確屬道路,並無違誤。 ⑵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 ,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 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 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為一般處分,主管 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 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在未 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任意違反。若上訴人在主 觀上對系爭地點之該等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惟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㈡交通違規之舉發不限於交通勤務警察: 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綜合其規範文義可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固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並未排除公路主管機關及一般勤務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稽查之舉發業務。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可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權之行使,有依劃設警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且於行使巡邏、臨檢勤務時,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以維護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又關於交通事項之警察業務,得對交通工具攔停實施檢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其職權行使主體為「警察」,而非「交通警察」,可見立法者無意將交通事項之稽查舉發業務限定專屬於「交通勤務警察」之職權範圍。再者,倘採嚴格解釋,限於交通勤務警察始具有稽查舉發之職權,而將執行「巡邏」「臨檢」勤務之一般警察排除在外,勢必影響警察人力之調配,且不利於緊急性交通勤務之處理,核與警察法規為維護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不合,足見交通事項之稽查舉發業務並非限定專屬於交通警察職權範圍,對於行政警察值勤時發現有交通違法行為,自得予以舉發,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並無可採。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