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BA-113-交上-187-20250113-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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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劉文元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代 表 人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6分許,徒步自○ ○縣○○市○○路000號前路緣處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面時,適有訴外人簡明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棒球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而撞擊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認上訴人有「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8月31日填掣屏警交字第V00863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屏警分裁字第V008636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欲自棒球路176號巷口至對面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見道路有未劃設雙黃線之處可供通行,但遭一輛小貨車擋住,上訴人未見屏東地檢署之指引標示,倘無貨車擋住視線,上訴人便可發現訴外人簡明星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行駛而得以即時閃躲。屏東地檢署附近沒有劃設斑馬線,直到建興南路與棒球路之路口始有斑馬線,當時因下大雨使上訴人無法確認周圍無劃設斑馬線,難道要先到距離2、3千公尺遠的建興南路與棒球路路口行經斑馬線至對面,再繞回屏東地檢署嗎?上訴人由於遭訴外人簡明星撞擊致其無法入睡、尚在復健中,不應被法條規範綁架而使上訴人索求無門,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