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BA-113-交上-190-20250305-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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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馮勝幼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租賃(長租)牌號RCR-991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7日1時26分許,行經○○市○○區○○路與龍德路口處,因「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㈡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掣開高市警交字第B10709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行為屬實,於112年11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25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6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員警除詢問飲酒及飲酒時間外,未詢問是否食用類似物 ,即逕予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舉發員警在無法判斷是否食用酒類類似物及食用時間下,僅 告知上訴人「看你休息一下再測,還是要喝水再測……,給你10分鐘休息」告知內容不僅未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15分鐘,且自採證光碟顯示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受檢至上訴人執行吹氣檢測之時間,亦未達15分鐘,故酒測程序自屬違法。 ㈢上訴人於受測過程中,分別提出2次喝水漱口要求,然舉發員 警並未允許,該酒測程序顯屬違法;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未請求漱口,該理由顯然矛盾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㈢經查,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 關112年8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緩起訴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並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經舉發員警上前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檢測數值為0.36mg/L,而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㈣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舉發員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食用酒類類似物、告知錯誤休息時間,並讓原審誤認員警在酒測前就知道上訴人有飲酒,且未讓上訴人漱口,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查: ⒈漱口於受測人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非必要程 序: 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處理細則要求 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且二者具備其一即為已足,可知漱口與否並非絕對必要程序;且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即可進行施測,該酒測結果即具合法性,不以是否曾告知可漱口為必要。又該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係為避免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故該規定之「其他類似物」自應與酒類相似,如受測者飲用非酒類或酒類類似物者(例如檳榔、水果),自無「待其漱口或食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再吹氣之必要。 ⒉上訴人自陳最後飲用酒類時間距施測時間顯逾15分鐘: 參酌卷內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68-171、173-1 80頁)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大燈經警攔查時點為112年7月7日影片時間1:26:15-18許,經舉發員警詢問上訴人有沒有喝酒,上訴人答:「沒有喝。」卻經實施酒測吹氣後,於影片時間1:27:16許見酒精檢知器亮起,上訴人才自陳在前日(6日)於屏東中午時有喝啤酒,舉發員警乃給予上訴人休息或漱口再測選擇,上訴人選擇休息後再測,縱舉發員警於10分鐘後即實施酒測時,然上訴人並無甫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存在,又不論上訴人事後2次喝水請求之意是否在為漱口所需,依上所述,舉發員警之酒測實施皆不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自難認員警酒測過程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⒊是以,原判決論明: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上訴人表示距 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原審卷第117頁),是舉發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上訴人確認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況且上訴人當時亦未請求漱口,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等意旨,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舉發員警在酒測前未給予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云云,業已敘明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食用之荔枝、芒果、蜜餞等物,依其照片、發票所示(原審卷第27-35頁)難認是與「酒精」相類似之物,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無非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