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BA-113-交上-29-20250123-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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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戴伯軒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基隆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填掣掌電字第A01ZSK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01ZSK3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路口處設有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地面亦劃設「待轉區」標線明確,且依當時下午時分之天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上訴人由羅斯福路4段行近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標誌、標線,而進入系爭圓環外環道路,復因斯時車流量多,無從立即駛出圓環,僅得順車流移動,直接左轉基隆路4段,足認上訴人未依標誌、標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且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無情節輕微,不處罰為適當之情形;另上訴人若認系爭圓環、前揭標誌、標線設置不當,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改善、撤銷、廢止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2)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2)第191條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交岔路口,並得於待轉區內標寫待轉區標字。」 (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按被上訴人裁罰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9月1日施行),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之情形,係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113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規定且經當場舉發者,亦係記違規點數1點。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則不論依據裁處時或裁判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均需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是否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路口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劃設有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14時4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自羅斯福路4段北往南行經系爭路口,未依規定先行駛至基隆路4段西側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卻逕自從羅斯福路4段北往東,沿公館圓環左轉彎,構成駕駛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被上訴人則於111年6月2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為原審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5頁)、原處分(雄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雄院卷第69至70頁、第7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雄院卷第72頁)、系爭路口標誌、標線照片(雄院卷第75至79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雄院卷第63至65頁)、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雄院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取。是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 (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系爭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誌牌面、「待轉區」標線明確,且依上訴人違規當時下午時分之天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逕認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有所過失,並未就當時車流狀況是否已達到無法切出圓環外環道路待轉之程度予以調查,亦未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如: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其他在場員警證詞等),核有未盡其調查義務,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1、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有間。2、經查,原判決載明:「依系爭路口照片觀之,羅斯福路4段近基隆路4段(近端號誌桿上)、往基隆路4段交叉路段、路段中橋墩上皆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往基隆路4段地面則設有『待轉區』標線明確,此為原告(即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清晰可見,並無遭阻擋之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0月6日函文可佐,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令及道路交通標誌之意義,其騎車行駛於道路,自有遵守之義務。如前所述,系爭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待轉區』標線,為機車駕駛者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之事,而依當時下午時分之天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標誌、標線,而進入系爭圓環外環道路,復因該時車流量多,無從立即駛出圓環,僅得順車流移動左轉基隆路4段,而有前揭違規行為,此將影響後方其他車輛行進動線,嚴重時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事故。是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免予處罰。」等語(原判決第4至5頁)。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有過失,係綜合審酌前述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復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尚難謂有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3、此外,舉發機關員警業已於職務報告表明「現場取締密錄器影像因時間過長已遭覆蓋」等語(參見雄院卷第67頁),原審自無從就舉發機關微型攝影機之影音資料加以調查;況且,原審有無就當時車流狀況予以調查,均無礙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之認定,要難以此指摘原審未盡調查義務。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前已敘及。原判決考量系爭路口位於基隆路、羅斯福路口,交通流量大,若機車騎士未依規定待轉,反會造成車輛於彎道處交織情形加劇,導致碰撞事故增高,而據以維持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揭所訴,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洵非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原審已盡調查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依規 定保存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自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說明當時具體情況(如:天氣、車流等),即無從證明上訴人違規當時有過失,依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原審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洵有違誤云云:1、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核上述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是以,相片、錄音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2、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有過失,係綜合審酌系爭路口標誌標線照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0月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業如前述,縱本件未有相片、錄音或錄影等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前揭原判決之心證,自不得僅憑上訴人主張本件未留有相片、錄音、錄影等證據云云,遽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作為圓環,卻未設置「遵21」圓環遵 行方向標誌,反而設置「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顯然違背圓環行駛原理,亦嚴重違反用路人認知;況且,上訴人係第1次行經公館圓環,對於系爭路口需兩段式左轉並不知情,待其駕駛至足以看清待轉標誌之距離,因內、外側車道的車流龐大,若貿然切出外車道,有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進而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受侵害之風險,上訴人經充分考量後,始決定逕行左轉,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乃係在當時情形底下最妥適、正義的選擇,是上訴人對於「兩段式左轉」標誌所課予之法律上義務,欠缺事實上履行之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顯屬違法云云。惟查:1、依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查系爭路口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一般處分之效力,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知受其規制,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上訴人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要難以系爭路口該等標示設置不當,作為免責之事由。2、又查,系爭路口於羅斯福路4段近基隆路4段(近端號誌桿上)、往基隆路4段交叉路段、路段中橋墩上皆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往基隆路4段地面則劃設有「待轉區」標線,此有現場照片3幀可證(參見雄院卷第75至79頁),已足以公告周知,且上揭標示明確,並無障礙物遮蔽,尚無不能注意情事。又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與遵守義務。查上訴人為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按照上揭標誌兩段式左轉,且應注意配合現場車流狀況,提前往右切行駛至右前方基隆路4段西側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上訴人卻未注意及此,難認其按標誌兩段式左轉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顯屬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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