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BA-113-交上-63-202411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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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黃清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陳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至同年月16日22時18分 許,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在○○市○○區○○街000巷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13次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凡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道路」同樣未區別是否為私人土地,故只要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致妨礙交通,即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㈡上訴人掛設布條地點所在巷道,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之「道路」,且人車通行頻繁,上訴人於該處掛設宣示所有權之布條,明顯阻礙車輛、行人通行,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㈢上訴人多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行,且於布條遭移置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序與交通安全,依法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情,認原處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1)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2)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二)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定義規定,所稱「道路」,除一般 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故凡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查,上訴人掛設布條的地方,在○○市○○區○○街000巷入口處之系爭土地(坐落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連接瑞隆東路交岔路口,地面層舖有柏油路面,路旁架設一座路燈,路寬足供汽車通行出入,且路面兩側均由主管機關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路面中央則劃設「慢」字之標誌,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該交叉路口98年、111年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1號卷(下稱雄院卷)為證。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111年7月18日召開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會議,巷道居民及機關表示意見:「民國79年時,案址現況已是道路且為通行狀況」「案址為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等語,有該處111年7月21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會勘紀錄1份附原審卷為證。由此可知該巷口之系爭土地,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事實,連接至通行頻繁之瑞隆東路交叉路口,且經主管機關設置有交通標線、標誌,對行經該巷口之駕駛人予以禁制、警告,以達促進該巷口交通安全之目的,足認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道路」。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懸掛之大幅布條,橫亙整條路面寬度,阻礙行經系爭土地之車輛、行人,明顯造成往來行車之交通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要件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早於81、82年間,向原地主借用系爭土地,嗣由其子黃詡哲於111年2月間,向原地主購得該筆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並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子黃詡哲前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提起巷道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雖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駁回,然係以撤銷之程序標的非行政處分,且未經訴願為由,並未實體認定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既未經確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非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云云,核與本院上述說明不合,尚無可採。 (三)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於交通裁罰事件,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又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構成要件,在妨礙交通之物未經排除以前,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一直存在,固可認屬一行為。然行為人所設置妨礙交通之物經外力排除而回復交通順暢之後,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即終了而不存在;倘行為人有再一次妨礙交通之設置行為,則構成另一次違規行為。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旋即離去,嗣舉發單位據報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處理,遂將該布條拆除並帶回蒐證調查;而上訴人發現布條遭取走後,復攜帶另一幅足以妨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再次懸掛,舉發單位據報後,則再次到達現場以同一方式處理,前後共計13次,收回13幅布條保管,據以填製13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由被上訴人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13張裁決書等情,經舉發單位警員鄭又仁到院證述屬實,並有舉發單位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舉發通知單13份附原審卷為證,且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確實有掛了13次布條都被收走了,每次懸掛布條方式大致相同等語(原審卷第75頁筆錄)相符,應可信為真實。依上述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離去,即構成1次違規行為,其違規之事實狀態,於舉發單位在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拆除布條,回復道路交通之安全順暢時,即為終了。嗣上訴人再次製作攜帶另一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上懸掛,核係另行起意之主觀意思決定,不同時間設置布條之客觀行為,對已回復交通安全之法益狀態再次侵害,應認係數違規行為,而非同一違規行為。故上訴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3次設置布條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經分別舉發後,自應分別予以處罰13次。又本件係針對「違規事實狀態終了」後所為之「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數次處罰之法律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則係針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一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為連續舉發並為處罰時,應考量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符合比例原則,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原判決論明:「上訴人多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行,且於布條遭移置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序與交通安全,依法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處罰上訴人共13次,原判決未審酌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6號(雄院卷第27頁) 111年8月15日14時23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0號(雄院卷第29頁) 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1號(雄院卷第31頁) 111年8月16日22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4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0號(雄院卷第33頁) 111年8月16日18時5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5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9號(雄院卷第35頁) 111年8月16日14時27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6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8號(雄院卷第37頁) 111年8月16日13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7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7號(雄院卷第39頁) 111年8月15日18時52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8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5號(雄院卷第4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2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9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4號(雄院卷第43頁) 111年8月14日23時3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0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3號(雄院卷第45頁) 111年8月14日19時2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2號(雄院卷第47頁) 111年8月14日13時54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1號(雄院卷第49頁) 111年8月13日18時3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9152376號(雄院卷第51頁) 111年8月13日11時16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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