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BA-113-交抗-12-20241024-1

字號

交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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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卓湘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5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2年8月7日高市 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13年度交字第7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其交通員警舉發時間為 111年6月23日,距離車禍發生時間110年12月2日已經過6個多月,依法應不能再舉發,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對於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如逾越前揭條文所定期限,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係於112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 之母代為簽收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5號卷(下稱原審卷)可稽(第23頁)。又觀諸原處分(原審卷第25頁)附記已載明:「一、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核已告知抗告人合法救濟途徑,並指明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係於收受原處分即上揭裁決書後即起算,是抗告人自應於收受原處分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算30日,並因該期間末日之112年9月10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2年9月11日(星期一)屆滿(本件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6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庭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抗告人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章戳(原審卷第11頁)為憑,顯已逾期。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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