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BA-113-交抗-13-20241009-1

字號

交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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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蔡琮宇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原審收狀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L30388號)。」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一、抗告人於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市○○路○○○○000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致遭裁決應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SYDL30387及SYDL30388號之記點(甲證1)。二、抗告人因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L30388號』之事實,相對人所為裁決違反,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甲證1-3)。」等語;是認抗告人起訴時僅就「第SYDL30388號」舉發及裁決起訴而請求法院裁判。嗣於113年4月24日原審開庭審理時,抗告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我要撤銷的是原審第13頁(即相對人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388號裁決書)及第15頁(即相對人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387號裁決書)這兩張裁決書,不是要撤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即認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方以言詞對「系爭387號裁決書」追加起訴而請求撤銷。惟系爭387號裁決書已於112年12月8日送達,然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4日始為追加起訴,顯已逾30日撤銷訴訟之提起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認抗告人追加起訴撤銷「系爭387號裁決書」訴訟不合法,而以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系爭388、387號裁決書為同一案且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不可 單獨存在,故原起訴狀以列1案為代表,但附有系爭2張裁決書;況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書亦以系爭387、388號裁決書為答辯,且抗告人於所有救濟歷程皆係以系爭387、388號裁決書為爭執內容,並於原審言辯時表示爭執兩者,足見抗告人起訴原意係以系爭387、388號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原裁定卻以系爭387號裁決書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已造成抗告人權利侵害。更甚者,原審2次開庭皆已就系爭387號裁決書內容涉及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爭議為實質辯論、調查審理,卻最終以系爭387號裁決書起訴逾期,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屬不符合常理及行政訴訟規則。  ㈡撤銷系爭387、388號裁決書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各方引用不一致性、抗告人視線被遮蔽且反應時間不足之證明、警方違反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法開立罰單等語。 四、本院查:  ㈠當事人聲明未切合書狀所表明欲請求之權利保護範圍之闡明 義務: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關於訴訟標的,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固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如其聲明顯然未切合其書狀所表明欲請求之權利保護範圍,且有補正可能時,則在同一事實關係上,及不逾行政訴訟原告尋求行政法院權利保護之目的範圍內,審判長應向原告闡明,為適當之訴之聲明後,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乃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4項審判長之闡明義務範圍。  ㈡經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行駛於○○市○○路○○○○000巷口時,因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掌電字第SYDL30387、SYDL30388號予以舉發,並經相對人調查無誤後,爰就抗告人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行為以系爭387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600元及違規點數1點;並就抗告人前揭違法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以系爭388號裁決書為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雖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原處分撤銷(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L30388號)。」惟綜觀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表述及所附證據清單內容(包含系爭2裁決書),顯係不服系爭2裁決書所舉發違規之事實及處罰,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抗告人起訴狀附原審卷(第11-44頁)可憑。則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就系爭387號裁決書係於113年4月24日開庭時方以言詞追加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程序始為合法規定相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已發現抗告人起訴聲明撤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為行政處分及適法之撤銷標的,而於113年4月24日調查程序時向其闡明及釐清抗告人求為撤銷之原處分,究竟所指為何,並經抗告人答復以「要撤銷的是原審卷第13頁及第15頁這兩張裁決書」亦即系爭387號、388號裁決書為抗告人所欲撤銷訴訟標的,然而原審仍囿於抗告人起訴狀聲明及事實理由所載(原審卷第11、21、24頁)者為系爭388號裁決書,即認定抗告人起訴聲明僅得補正為「撤銷系爭388號裁決書」而不包括系爭387號裁決書,並將系爭387號裁決書認定為追加起訴標的,並因起訴時效逾越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致使在同一事實關係上,即抗告人有無不法迴車行為致人受傷一事,原審未能闡明使抗告人為適當之訴之聲明,以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機會,將使抗告人透過訴訟求其權利救濟之途徑落空,有違權利保障意旨,自有未合。  ㈢從而,原裁定以起訴撤銷系爭387號裁決書逾期為由,而逕駁 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未合,難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因抗告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須調查事實,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結論:抗告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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