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BA-113-交抗-15-20241030-1
字號
交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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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蔡宏偉 送達代收人 李素卿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又同法第67條前段、第72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三、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12年10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於113年6月28日提起上訴,原審認抗告人上訴逾期,乃以112年度交字第14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送達地址並非抗告人現居地,抗告人 因要照顧失智母親需往返鳳山及鼓山兩住所,亦均非原判決送達地點,故以113年6月8日為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自有違誤,應考量抗告人住所扣除在途期間(4日)始屬合理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核,抗告人向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之住所為○○市○○ 區○○○路00巷00○0號(下稱鼓山區住所),並指定送達代收人為李素卿,送達住所為○○市○○區○○路000號(下稱翠華路住所),原判決遂於113年6月7日郵寄至李素卿之翠華路住所,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3頁),故於113年6月7日(原裁定誤植為000年)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並無不合。又按送達代收人僅有代收送達之權限,並無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未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仍得扣除在途期間。然查,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之住所為其鼓山區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送達代收人李素卿之翌日(113年6月8日)起,算至同年6月2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收文章戳蓋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抗告人雖主張應依其抗告狀所填鳳山現住地(下稱鳳山住所)計算上訴期間而應給予4日在途期間,惟上訴期間是否扣除在途期間應依當事人於原審時陳報之住所判斷,則抗告人至其上訴狀仍記載其住所為鼓山區住所,係至抗告時始將其住所變更為○○市○○區,自無從於計算抗告人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