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BA-113-交抗-16-20241030-1
字號
交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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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思蓁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黃致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代 表 人 陳膺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9時49分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澄清路時,因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7月10日高市警仁裁字第B10083972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5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相對人即舉發員警黃致凱及作成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6月3日112年度交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不變期間,故認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有113年8月8日閱 卷,同年月16日遞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鑑定意見表示抗告人為肇事次因,舉發員警疏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缺記載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一)「(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 達予原告,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7月15日判決確定(同年6月25日起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同年7月15日)起,計算至同年8月14日(星期三),即告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等情,經核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此外,抗告人復未陳明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