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BA-113-交抗-17-20250227-1
字號
交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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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劉維超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5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抗 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為由,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95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7月20日在楠梓派出所收到交 通違規之罰單後,乃將該罰單交由妻子拿到超商繳納,因而延誤期間未為繳納。然抗告人迄行政執行署113年6月18日通知要繳納罰鍰及吊銷駕照之前,均未收到交通裁決書。而抗告人亦曾附上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未將相對人之違規掛號信件交予抗告人之函文補呈給高雄市楠梓區監理所。如今生活困頓,致本人承受相當大的經濟及心理壓力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交通違規,業於113年1月9日由抗告人住 處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相對人113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00-B1059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56號卷(第47頁)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算至113年2月12日即已屆滿,惟因春節連續假期之故,因而順延至113年2月15日始行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交字第956號),此有抗告人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原審卷第11頁)。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五、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雖主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員未將系爭裁決書交予抗告人,迄行政執行署113年6月18日通知要繳納罰鍰及吊銷駕照之前,均未收到系爭裁決書云云。惟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多數住戶集合居住之大廈,其大廈管理費及管理員之薪資,係由全體住戶按比例分攤,是其管理員之性質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大廈管理員收受應送達於住戶之訴訟文書,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系爭裁決書既已於113年1月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住處之大廈管理員,則自抗告人之大廈管理員收受之日起,即已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大廈管理員未交付抗告人而異其效果(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訴訟費用300元(抗告裁判費),由抗告人負擔。 七、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