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BA-113-交抗-18-20241212-1

字號

交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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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彭琮祐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 00000號、第32-ZDC431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5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13年度交字第1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原欲於113年1月24日提交起訴狀,惟當日 身體抱恙不得已僅能先行就醫。翌日下午其先行電詢收發人員確認尚能收件,其於當日17時許抵達本院提交起訴書狀,然當日收發人員已下班,其遂將起訴狀交予大門口之法警並確認已收受。雖抗告人要求加蓋收文戳章,但法警卻稱:「這樣就可以了。」而未加蓋收文戳章。由於原處分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影響車主(即抗告人之父)權益甚鉅,遂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垂憐抗告人實係因不可避免之因素,方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使抗告人能有依法爭訟之機會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如逾越該條所定期限,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25日當場送達抗告人並由其親自簽 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而抗告人住所地為高雄市鼓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不變期間至113年1月2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5日下午始至本院遞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值勤室遞交起訴狀時,法警未加蓋收文戳章云云,惟對照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時間為113年1月25日18時許,扣除本院收狀及加蓋戳章作業時間後,核與抗告人主張之遞狀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5頁)吻合,自無影響其起訴時間之計算。抗告人另主張其係因身體不適就醫之不可避免因素而未能於原訂113年1月24日遞狀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釋明其有何未能在113年1月24日24時以前自行或委由他人遞狀之不可抗力情狀,其主張自難遽採。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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