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BA-113-交抗-20-20250116-1
字號
交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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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聯乙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86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5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13年度交字第8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母親(87歲高齡)收受原處分後忘了告訴 抗告人,至抗告人數日後知悉,立刻提出起訴狀。後接獲通知於113年11月11日出庭,又被通知取消庭期,並以原裁定謂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令抗告人困惑且無法陳述委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如逾越該條所定期限,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裁定駁回。㈡查原處分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並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而抗告人住所地為○○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其不變期間至113年6月21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5日下午始至本院遞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母收受原處分後,未拿給抗告人,待抗告人 知悉後,立即提起訴訟,故說抗告人遲提訴訟,有失公道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原處分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經由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具收受信件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予以補充送達後,於當日已發生原處分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本件30日法定起訴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算,不受抗告人何時知悉或真正接到原處分而影響其起訴時間之計算。抗告人另主張其接獲原審通知於113年11月11日開庭又事後取消庭期之通知云云,此係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得以曾有庭期安排通知即可謂上訴人已合法起訴,故此難為其有利主張。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