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BA-113-他-12-202410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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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顏榮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上訴亦有效力,且於終局判決確定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市○○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其後,原告之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並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明無誤。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萬元(4,000元+6,000元=1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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