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BA-113-他-1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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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李盈信 被 告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明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間因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4千元。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5日申請,作成核定原告符合111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上訴,全案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4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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