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BA-113-停-27-20241129-1
字號
停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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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委託檢驗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照同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足見依該條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相對人 委託辦理○○市○○○○區之汽車檢驗,雙方訂有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聲請人之員工潘福榮、鄭百山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執行混凝土泵浦車汽車定期檢驗時,明知送驗車輛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等資料不相符,仍核予送驗車輛簽證檢驗合格,經相對人於108年2月間稽核查知上情而提起刑事告訴,該2人經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乃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下稱檢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7日以高監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系爭函文要求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1年,不僅過於急迫而未予其充足緩衝期以通知眾多用車民眾,易導致對於鄰近偏鄉地區之用車民眾檢驗權益受損,徒增民怨及後續訟爭,亦將對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工作權利,於停業期滿後因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改變及驗車設備長期停用損壞而無法繼續營運,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本於維護偏鄉民眾權益之公共利益著想,聲請人已提起本案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以維護聲請人及偏鄉用車民眾之合法權益。 (二)本件顯具急迫性:聲請人係○○市○○○○區辦理車輛定期檢驗 及複驗之唯一受託單位,於112年間協助周圍鄰近地區之用車民眾進行定期檢驗及複驗之車輛數目達1萬3千餘輛,相對人僅因聲請人員工於106年間所為違法檢驗行為經臺東地院判刑確定,而依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聲請人為「停止受理車輛定期檢驗1年」之處分,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通知送達後不到2個月時間,即令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未予其有足夠人手、時間另行通知用車民眾,對於驗車時間逼近之用車民眾,易致無法如期完成車輛檢驗及複驗而受逾期處罰,造成巨大民怨,湧現眾多交通處罰之訟爭,故該處分之停止時間過於鄰近,確未予聲請人足夠緩衝期間,顯具急迫性。 (三)本件顯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未充分考量關山鎮 等偏鄉地區用車民眾之未來就近驗車權益,聲請人係為配合相對人履行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而於偏遠地區耗費巨資購地、購買設備、聘僱檢驗人員,籌設汽車檢驗場,協助相對人達成服務偏鄉用車民眾之公共政策目的,一旦聲請人遵期即時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周遭民眾將於1年期間無法就近進行汽車定期檢驗及複驗,且車輛檢驗係屬具有習慣性之行為,用車民眾通常習慣於在同一驗車場進行驗車,待至1年期滿後,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早已改變之情形下,恐將造成聲請人後續營運上極大之困境,進而流於破產解散之境況,且聲請人用於車輛檢驗之精密機械設備亦將因停止檢驗,長期暴露於空氣中而生機械無法使用之損害,對於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工作等權利,均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而難以回復,相對人亦無從以金錢補償加以彌補。是以,為保障聲請人仍得繼續協助相對人履踐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維護關山鎮鄰近區域用車民眾之就近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及複驗權益,系爭函文顯有造成聲請人破產、解散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四)聲明: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驗 業務1年之處分,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 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第1項)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人員從事代檢工作有違法情事,經司法機關提起公訴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代檢工作1個月及停止該具有檢驗員或技工證照人員之代檢工作,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代檢工作1年。」此觀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驗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即明。 (二)查聲請人為私法人,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而獲相對人 授予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而系爭合約係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及檢驗辦法規定,運用民間資源,將其汽車定期檢驗之公權力,委託民間公司行號代檢,性質上核屬行政契約。相對人因認聲請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及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遂以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因其員工辦理汽車檢驗工作有檢驗車輛不實之情事,故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屬相對人基於系爭合約對於聲請人所為停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尚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