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BA-113-全-37-20241024-1
字號
全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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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盛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榮憲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5,512,924元之範圍内 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5,512,924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5,512,92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以112年第11200600號更1至11200621號更1及113年第11300656至11300663號處分書(共25份),處相對人所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7,668,199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共計8,004,615元,扣除債務人已繳納保證金159,890元,尚須向債務人追繳25,512,924元。茲因債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5,512,924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該處分書影本、債務人滯欠案 件清冊為相當之釋明,另債務人已收受該處分書,亦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擔保25,512,924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結論:債權人之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