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BA-113-全-4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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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委託檢驗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且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相對人 委託辦理○○市○○○○區之汽車檢驗,雙方訂有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聲請人之員工潘福榮、鄭百山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執行混凝土泵浦車汽車定期檢驗時,明知送驗車輛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等資料不相符,仍核予送驗車輛簽證檢驗合格,經相對人於108年2月間稽核查知上情而提起刑事告訴,該2人經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乃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下稱檢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7日以高監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系爭函文要求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1年,不僅過於急迫而未予聲請人充足緩衝期以通知眾多用車民眾,易致鄰近偏鄉地區用車民眾檢驗權益受損,徒增民怨及後續訟爭,亦將對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工作權利,於停業期滿後因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改變及驗車設備長期停用損壞而無法繼續營運,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本於維護偏鄉民眾權益之公共利益,聲請人已提起本案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假處分,以維護聲請人及偏鄉用車民眾之合法權益。 (二)本件顯具急迫性:聲請人係於○○市○○○○區辦理車輛定期檢 驗及複驗之唯一受託單位,於112年間協助周圍鄰近地區之用車民眾進行定期檢驗及複驗之車輛數目達1萬3千餘輛,相對人僅因聲請人員工於106年間所為違法檢驗行為經臺東地院判刑確定,而依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聲請人為停止受理車輛定期檢驗1年之通知,於通知送達後不到2個月時間,即令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未給予聲請人有足夠人手、時間另行通知用車民眾,對驗車時間逼近之用車民眾,易致無法如期完成車輛檢驗及複驗而受逾期處罰,造成巨大民怨,湧現眾多交通處罰之訟爭,故該處分之停止時間確未予聲請人足夠緩衝期間,顯具急迫性。 (三)本件顯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未充分考量關山鎮等 偏鄉地區用車民眾之未來就近驗車權益,聲請人係配合相對人履行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而於偏遠地區耗費巨資購地、購買設備、聘僱檢驗人員,籌設汽車檢驗場,協助相對人達成服務偏鄉用車民眾之公共政策目的,一旦聲請人遵期即時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周遭民眾將於1年期間無法就近進行汽車定期檢驗及複驗,且車輛檢驗係具有習慣性之行為,用車民眾通常習慣於在同一驗車場進行驗車,待至1年期滿後,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早已改變,恐將造成聲請人後續營運上極大困境,進而流於破產解散之境況,且聲請人用於車輛檢驗之精密機械設備亦將因停止檢驗,長期暴露於空氣中而生機械無法使用之損害,對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工作等權利,均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而難以回復,相對人亦無從以金錢補償加以彌補。為保障聲請人仍得繼續協助相對人履踐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維護關山鎮鄰近區域用車民眾之就近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及複驗權益,系爭函文顯有造成聲請人破產、解散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四)聲明: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 驗業務1年之通知,應於本件紛爭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生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 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第1項)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人員從事代檢工作有違法情事,經司法機關提起公訴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代檢工作1個月及停止該具有檢驗員或技工證照人員之代檢工作,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代檢工作1年。」此觀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驗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即明。 (二)查聲請人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相對人簽訂系爭 合約而獲相對人授予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行政契約。相對人認聲請人之員工辦理汽車檢驗工作有檢驗車輛不實之情事,聲請人乃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及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文通知而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該委託檢驗合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確已發生爭執。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足夠的時間、人手通 知用車民眾,將使民眾無法如期完成車輛檢驗與複驗而受逾期處罰,易致民怨、產生爭訟,確有急迫性;停止其代檢業務1年將使周遭民眾驗車習慣改變,期滿後將使其營運產生困難,侵害聲請人及所屬員工營業、生存、工作等基本權,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是其影響重大,自應衡酌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性;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比較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並衡酌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社會經濟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所謂「急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聲請人既自承相對人依檢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作成系爭函文通知停止其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係因其員工潘福榮、鄭百山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執行混凝土泵浦車汽車定期檢驗時,明知送驗車輛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等資料不相符,仍核予送驗車輛簽證檢驗合格,該2人業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所為通知並非無據,則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文通知而提起行政訴訟訴之本案權利存在與否,自屬可疑,即難認有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必要。況由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性以觀,聲請人就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為其得以繼續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而免於受有無法辦理代檢工作之財產上不利益;而相對人則因無法停止聲請人辦理代檢工作而無從確保其委託聲請人行使車輛檢驗公權力之適法性,顯有礙公共利益之維護。且聲請人所主張其所將受之損害性質上均仍屬財產上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方式回復;至該地區民眾無法就近至聲請人所營代檢廠驗車及複驗,則非屬聲請人所受損害,其自難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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