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BA-113-再-1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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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 涂榮廷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中中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已確定部分,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檢具高雄市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申請書及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殯葬設施(即私立高雄三信湖內示範墓園,下稱系爭墓園)依法設置及啟用之證明文件、殯葬設施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墓園使用合約書等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嗣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再審原告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惟再審原告就原處分關於①主旨欄有關「同意」(下稱①部分)及②系爭墓園面積為「7.2054公頃」(下稱②部分)之記載,以及③說明欄三抄錄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所載每一墓基不得超過「8平方公尺」(下稱③部分)之記載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①②③部分均撤銷,並應分別更正為「准予備查」及「14.2054公頃」以及「每一墓基不得超過22.2平方公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將原確定判決中原處分關於③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即原處分關於①②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確定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主張要旨:再審原告遵照臺灣省政府社會處63年9月23日社 三字第37612號函通知,以再審原告63年10月14日總字第022號函補送提出之私立高雄三信湖內示範墓園墓分區佈置說明書(下稱系爭證物),經改制前燕巢鄉公所轉呈高雄縣政府、臺灣省政府,業經臺灣省政府審查核定「准予照辦」,並由再審被告為官方存檔於其秘書處。此項文書證據係一具有文書真正性之證據,得用以認定本件事實,且係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又如經斟酌系爭證物第3點所載「面積:壹拾肆公頃貳拾公畝伍肆平方公尺」等文字,足以證明已啟用之系爭墓園,核准面積應為14.2054公頃,就原判決中原處分關於①②部分之記載,顯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已確定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函文主旨其中:「有關貴公司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私立三信湖內示範墓園,面積為7.2054公頃)一案,本處原則同意」等內容,應更正為:「有關貴公司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私立三信湖內示範墓園,面積為14.2054公頃)一案,本處准予備查」。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答辯要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已經雙方在先前訴訟 程序中提出,互為攻防,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況系爭墓園面積為「7.2054公頃」而非「14.2054公頃」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最高行確定判決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90年度判字第2376號判決一致認定在案,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其亦無從獲取較有利益之判決,自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訴顯無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確定判決認 原確定判決中原處分關於①②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03-13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誤。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有關後開確定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有再審起訴狀可查證(本院卷第11頁)。經核訴之聲明欄或敘明再審之事實理由,均具體指向原確定判決為其再審之訴的對象,而不及於最高行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捨最高行確定判決,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因其不能使最高行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所稱發現得提起再審之訴的新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10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系爭證物(本院卷第25頁再證一)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爭訟程序中,業經兩造分別提出,作為其主張或答辯之證物,附於該案原處分卷(第30-31頁)、訴願卷(第123-126頁),此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查明,足認系爭證物業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中提出使用。況系爭證物僅為再審原告申請文件之一,無從用以證明主管機關最終核准之系爭墓園面積,縱使由法院再予以經斟酌,亦未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核與上開規定之證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上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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