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BA-113-再-12-20241220-1
字號
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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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榮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間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規定,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