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BA-113-再-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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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精神科師(三)級醫師,負責執行該科 研究及門診、住院之診療業務,其就下列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不服,茲分述如下:1、再審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6號移文單(下稱處分1)通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精神科,以再審原告因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爰予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自即日起暫停其住院部分之診療業務。再審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併以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以此一工作調整,僅屬再審被告所為管理措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不受理。2、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未得許可,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該院聲譽,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以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處分2),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再審被告108年12月11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2)及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6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2)駁回。3、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4日違反病室請假規定,私自答應趙姓病患請假外出,又未醫囑值班護理人員,損害醫病及醫護關係,乃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以108年11月13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25號令(下稱處分3),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再審被告108年12月3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6號函(下稱申訴決定3)及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60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3)駁回。 (二)再審原告不服上揭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3, 合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1、復審決定及處分1均撤銷;2、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處分2均撤銷;3、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均撤銷。其後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26日行政聲明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15,375元,經本院准許其訴之追加,並以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均撤銷,另將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上揭經原審判決撤銷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處分1及損害賠償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並將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2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尚有其他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事件)程序中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提出「108年10月9日(註:再審原告誤載為10月17日)再審被告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4日收受上揭書狀始知悉該證物之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3月4日知悉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法定程式。2、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會議紀錄此一重要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1)依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可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前精神科主任劉○○醫師間確實有「他媽的」、「幹你娘」之相關對話,再審原告發文並非空穴來風,且觀其語境,劉○○言論難免令人感到壓迫、冒犯,則對此具有敵意之對話環境,再審原告結合其主觀上感受發表「遭霸凌」之文章、言論,難謂不實,再審被告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109年1月17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 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暨再審被告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年3月16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210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表編號1及2)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亦有錯誤,應予以廢棄。(2)何況「職場霸凌」並不以成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為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卻以劉○○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職安室通報為由,遽認再審原告所為言論為「妄控攻訐」,再審被告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年1月17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合法適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原確定判決不察,同有違誤。(3)又劉○○言語是否構成「霸凌」,依再審被告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作業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加以認定,然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逕自認定劉○○之言論並非霸凌,進而認再審原告之控訴為「妄控攻訐」,不僅有違反事務管轄之嫌,亦有論理跳躍之瑕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就此疏未糾正,亦非適法。(4)復由系爭會議紀錄觀之,可見再審被告以處分1暫停再審原告住院部分診療業務,已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精神科病房前護理長黃○○間之疑似霸凌事件納入考量,然再審被告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卻又就前開事件之發生,對再審原告再懲處申誡1次,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再審被告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年3月16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209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表編號3)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亦應予廢棄。3、再審被告辯稱系爭會議紀錄並非「未發現」且「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惟查,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186號卷宗並無系爭會議紀錄之資料,且本院於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時,已將系爭會議紀錄列為不公開之資料,再審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其內容,遑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證物。故再審被告上揭所指顯有違誤,實非可採。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關於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2部分均廢棄。2、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2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再審被告早於原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訴訟程序 中,即已將包含系爭會議紀錄在內之全部卷證提出於法院,故系爭會議紀錄並非「未發現」之新證物。而再審原告在原審程序中,曾於11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閱保訓會109年度公申決字第186號全案卷宗,原審受命法官亦於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經檢視保訓會109年度公申決字第186號再申訴決定書,可知該再申訴決定已斟酌系爭會議紀錄,再審原告亦曾於109年5月12日至保訓會閱覽卷宗。據此足徵再審原告早已閱覽系爭會議紀錄,則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時,即可就系爭會議紀錄表示意見,並在訴訟上為主張。是再審原告以其無法獲悉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作為本件再審理由,自無可採。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中關於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2部分為無理由,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上述已確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審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乃系爭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29至34頁),業經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此為兩造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再審被告答辯狀及第200頁再審原告再審補充理由狀)。次查,本院原審判決係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會議紀錄在原審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堪予認定。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雖列為原審之不公開閱卷資料,但已由本院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將該項證據資料名稱揭露(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再審被告公開及不公開附件資料目次-附件8)   ,再審原告於閱卷時已清楚知悉有該項證據;再審原告如認 有訴訟攻防上之需要,仍可於原審審理時向本院聲請閱覽或請求本院調查,再由本院斟酌是否有更進一步揭露或調查之必要,並無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 (四)又查,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訴外人劉○○到場陳述說明108年8 月22日事件經過,並載明其他委員提及再審原告疑似霸凌訴外人黃○○事件,然再審被告作成處分2,係基於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在其個人臉書發文,內容略以:「自從上週五(9/20)被當著院部長官面前公開診斷說我是人格障礙,說我社會功能障礙,說會和我在其他的狀況下碰面,以國罵拍桌痛罵我,說以後『相遇會到』,說『世界很小』,並要我在星期一提出辭呈,否則就要讓精神科從10月1日開始只剩兩個醫師……週一(9/23)本科被下達開始疏散病人的命令,並且停止收治新病人;週二……我原本要收治1位因失智走失的老榮民,已經取得病人同意,但硬是被12道金牌擋了下來;後來,這位居住於本院多年的失智老榮民在9/27被轉送到1個小時車程外的屏東,對1個失智老人,這是殘忍而違反醫療倫理的事!……週四,宣布10月份由兩個醫師輪值31班,我被分配16班,當場表達異議被駁回!另1位女醫師,要值15班!……」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未得許可,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有損公務員形象及再審被告聲譽,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此觀諸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載即明。由上可知,再審被告作成處分2,核與108年8月22日訴外人劉○○言語霸凌事件是否屬實無關,亦與再審被告以其霸凌訴外人黃○○為由,而以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4號令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而純係因再審原告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甚而引發網友發文附和,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該院聲譽,   有以致之。換言之,系爭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再審原告無從據以獲得較有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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