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BA-113-抗再-1-20241018-1
字號
抗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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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號 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上述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處理,先予敘明。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1、29頁)可稽。又聲請人對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雖同時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佐。茲因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顯已逾補正期間,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