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BA-113-抗再-4-20241128-1
字號
抗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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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給付薪資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部分自為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南地院;裁定移送部分於地方行政訴訟庭改制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聲請人聲請交付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給付薪資事件110年8月4日、同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乃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10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相關證物部分移送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調查審理證據事實,嗣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在案件尚未判決前實無從知悉「裁判是否確定」。且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之承審法官與作成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其中林法官、黃法官均相同,自應知悉本件裁判因發回再審尚未確定,其一方面將原確定判決發回再審、一方面又稱本案已裁判確定,豈非互相矛盾,令人難以信服。 (二)原確定裁定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為據,以原確定 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6月22日作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日期,然缺乏法理依據,未闡明何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日期即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之判決日期,令人難以信服。更無理由說明為何其認定本案已裁判確定,而與前述正審理中之事實(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不符。故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日期作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日期,牴觸本案正在審理中之事實,更無說明為何其認定本案已裁判確定,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因前揭開庭日期正值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不克搭機返臺出庭,事關訴訟當事人資訊獲取權,確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亦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且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既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故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 云,雖未於訴狀中明確表明款項,然依其敘述可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而聲請。惟按該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須是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因給付薪資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確定裁定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距上開判決確定時(即111年6月22日)已逾6個月,其聲請於法未合,乃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結論無誤而駁回其抗告,核無依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或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日期認定為裁判確定之日,顯忽略系爭本案因發回再審而尚未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除部分自為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以外,另以裁定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相關證物部分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之管轄法院,由該管轄法院就該部分調查審理有無再審事由等情,此觀該裁判書即明,並非聲請人所稱之發回原審;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已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係針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途徑,足見當事人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判決確定日期。聲請人前述主張核係誤解法令,故其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其雖 亦未於訴狀中明確表明款項,然依其敘述可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為再審事由而聲請。惟按該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敘明其認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逾期之理由,裁定主文並據以載明抗告駁回之結論,堪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進一步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則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再審事由,此部分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理由核係誤解法令,故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