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BA-113-抗-18-20241018-2
字號
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2段64 2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雖抗告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嗣本院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35-37頁)等存卷足憑。從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