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BA-113-抗-24-20241122-1
字號
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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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吳士鏞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1日與相對人簽定「高雄市鳳山第一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使用該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系爭市場之攤(鋪)位】,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又抗告人於104年3月11日上開行政契約租期屆滿前,向相對人申請重新簽約,惟經相對人審查後以其「戶籍未設籍本市」,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否准抗告人繼續使用。嗣相對人另於108年11月18日函請抗告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履行返還攤(鋪)位義務,然抗告人卻遲未履行返還義務,相對人乃持系爭契約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相對人抗告後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原駁回聲請之裁定,並將案件發回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嗣由高雄地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旋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55號駁回其抗告。爾後因行政訴訟法新制於112年8月15日施行,高雄地院將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案件移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後,另分案為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抗告人再次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開異議,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既有系爭行政契約是否生效?可否強制 執行?之爭議存在,倘遽爾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恐生無可挽回之後果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一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 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參照)。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為奠定零售市場現代化基礎,規範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基本原則所制定。而綜觀其內容,其就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之規範,係採兩階段行政程序予以處理。亦即欲使用或期滿繼續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行政處分)。倘經「核准」,尚須簽訂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並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應認該條例就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屬公法關係,故其嗣後雙方所簽訂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核屬行政契約之性質。 (二)茲根據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其第2條授權使用、第3條 使用期間、第4條使用費、清潔費、自治組織管理費、第5條特約事項、第6條相關費用之負擔、第7條注意義務、第8條返還攤(鋪)位及遺留物件之處理、第11條契約期滿之重新訂定、第12條執行等規定,不難看出,系爭契約書就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係參照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採兩階段行政程序予以處理,亦即欲使用或期滿繼續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倘經主管機關審核「核准」,尚須簽訂市場攤(鋪)位授權使用契約,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授權使用契約(系爭契約書第11條參照)。再者,市場攤(鋪)位授權使用契約簽訂後,相對人則負有提供市場攤(鋪)位予抗告人使用之義務,而抗告人則亦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清潔費及相關費用(包括水電費、廢棄物代清費、市場環境清理費等)之義務(第4條及第6條參照),諸此規定,應認系爭契約關於公有市場與使用人間之使用關係,顯非單純公有巿場攤(鋪)位租賃關係所能概括之,是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1年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性質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要屬無疑。 (三)其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契約書作為執行名義,並依該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說明,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抗告質疑系爭契約書是否生效?可否強制執行?乙節,前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5號裁判認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屬於得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故相對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見上開裁判書甚明。至抗告人於原審就其使用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之所有權實體內容有所主張,核其內容乃屬實體爭議,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非屬聲明異議範疇。故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