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BA-113-救再-8-20241119-1

字號

救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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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確 定裁定聲明異議,因上述本院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嗣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29、37頁)。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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