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BA-113-救再-9-20241121-1
字號
救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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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住臺東市興安路2段642號(法務部 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終局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