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BA-113-救-33-20241209-1
字號
救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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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8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高雄市政府列冊第4類無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亦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82歲年邁且嚴重失智失憶之獨居老人,生活極度艱困,連吃飯錢都沒有,被迫提起訴訟請求改列為有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5條、第13條規定,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無須審查其資力之法律扶助標準,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者而言。而低收入戶標準則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有間。且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尚非謂其全然毫無資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具低收入戶資格,尚難釋明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從顯示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聲請人曾就本件訴訟申請法律扶助未獲准許,其提起覆議後,再經法扶基金會覆議委員會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駁回覆議申請確定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113年11月22日法扶高字第1130000168號函暨檢附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