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BA-113-救-52-20241022-1
字號
救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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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楊德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社會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社會救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其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屏東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屏東分會以民國113年9月30日法扶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並未就訴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在案,亦有上開屏東分會函文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可證。是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