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BA-113-救-62-20241217-1
字號
救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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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俊逸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47號),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目前失業,家庭陷入困境,並有未成年長女要扶養,且經被告審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 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社字第1130296404號函(本院卷第13頁),主張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以資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此僅得認其於一定期間內准予核列為特殊境遇家庭,仍無法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揭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自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函查結果,聲請人曾就本件訴訟申請法律扶助未獲准許,其提起覆議後,再經法扶基金會覆議委員會於113年11月28日駁回覆議申請確定等情,有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113年12月9日法扶南字第1130000304號函(本院卷第19頁)、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65頁)及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