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BA-113-救-63-20250214-1
字號
救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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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 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07條第9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是以,聲請事件,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其書狀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正確適格之書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9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