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BA-113-救-6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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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113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 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0 月23日113年度抗字第247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向將來應繫屬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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