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BA-113-監簡上-10-20250123-1
字號
監簡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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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信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于淑華,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9時55分許,因訴外人曾炳魁前 往視同作業收容人處,詢問購買之咖啡包沒拿到,於曾炳魁回座位經過上訴人座位時,上訴人對其口氣不佳說:「咖啡不見了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進而雙方互相爭吵,上訴人遭曾炳魁徒手毆打未成傷,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爭吵行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情形,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送達懲罰書予上訴人,懲罰上訴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5日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2日止),並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5日止)」(下稱A處分)。另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於移入違規舍前由視同作業受刑人協助處理其私人物品時,於該私人物品中之咖啡袋內,查獲1小包夾鏈袋,內有私藏消炎止痛藥共5小顆,上訴人不願承認為其所有,後經輔導以及告知藥物自主管理規定後,坦承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認其私自囤積藥物及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用物品之行為,已違反規定,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送達懲罰書予上訴人,懲罰上訴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自112年6月6日至112年6月8日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2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26日止),並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26日止)」(下稱B處分)。上訴人對於上開A、B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30日112年東監岩分申字第2號、第3號申訴決定均駁回其申訴(下合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依法務部以112年11月2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2日函)已認定,經調閱上揭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確有由視同作業受刑人實施檢查之疑慮,洵有未洽等語。另檢視112年11月23日開庭勘驗之檔案「DVR-190-CH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檔案),亦可看出視同作業受刑人是翻動檢查上訴人已整理好之物品。原審不查,逕認視同作業受刑人僅係協助整理上訴人物品,未有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取得證據,故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 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 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定之。」㈡上訴人雖以法務部112年11月2日函(本院卷第42頁)為據,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該函意旨係以被上訴人有假手視同作業受刑人檢查之「疑慮」,為杜爭議,會向矯正機關重申嚴禁視同作業受刑人作業項目逾越庶務性質範圍等語,並未認定本件視同作業受刑人確有實施搜檢之行為,以取得上訴人私藏消炎止痛藥之證據。其次,嚴禁監獄人員派視同作業受刑人執行公權力或管理其他收容人之目的,在避免該等視同作業受刑人藉此假公濟私或執行偏頗而滋生事故。經查,系爭檔案經原審勘驗後,勘驗筆錄記載為「檢查人員發現塑膠袋內之黑色咖啡包。檢查人員將咖啡包內之藥品取出,並交給其他檢查人員。檢查人員將暫時放置於地方之藥品撿起,嗣後即起身,將藥品交給身旁其他人員」等語(原審卷第95頁),即上開檢查人員僅係將上訴人物品中之疑似違規物品取出確認,此等行為難認係在假公濟私或有執行偏頗之虞,或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視同作業受刑人執行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項所定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自無從以檢查人員上開行為,遽認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判決依勘驗結果及上訴人訪談紀錄,認定上訴人確有私自囤積藥物之違規未有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方式取得,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