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BA-113-監簡上-11-20241015-1

字號

監簡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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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OO(姓名年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代 表 人 吳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 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曾於民國94年6月至同年7月8日間,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第二犯,下稱前案),經刑事法院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所犯其餘竊盜等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4年2月,其中前案部分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其餘各罪經接續執行完畢後,於102年4月20日出監。㈡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9日間,又犯毒品、槍砲等13罪,經有罪判決而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後,現於被上訴人處執行中,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8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23年4月21日。㈢經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現執行中之前揭13罪,認其中10罪(第三犯)係前案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上揭10罪部分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而不得申請假釋,遂以111年3月21日屏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1年3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上揭10罪之執行不適用假釋規定。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召開申訴審議小組審議後,仍認上訴人所犯上揭10罪不得申請假釋,遂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屏監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訟係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上訴人依「公法上結果 除去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違法以111年3月21日函作成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回復上訴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即本應享有得提報假釋之權益,故應予撤銷原判決。  ㈡禁止不利之溯及處罰為罪刑法定原則之核心內涵,系爭規定 乃針對犯有三次重罪者不得假釋之限制(俗稱三振條款),   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775、796號解釋意旨,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規定。上訴人第二犯之槍砲重罪係於系爭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當時並無不得適用假釋之規定,原判決認得溯及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累犯,自有違誤。  ㈢上訴人於84年間少年時代所犯殺人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 3條之1第1項規定,業已塗銷,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該等少年犯罪資料而為不許可假釋申請之認定基礎。  ㈣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針對無期徒 刑不分情節輕重,經撤銷其假釋者,一律需服殘刑20年或25年亦宣告違憲,故本件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請憲法訴訟審查。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歧異見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提請憲法法庭審查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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