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BA-113-監簡上-13-20250227-1
字號
監簡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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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俊農 現於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部分及申訴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前因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民國101年3月29日101年 度台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104年1月22日104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1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分別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18年6月,合計總刑期為35年1月。上訴人認其於112年2月即已執行有期徒刑逾15年,符合假釋要件,請求被上訴人提報假釋。然被上訴人所屬教輔小組教誨師於112年1月19日對上訴人實施特別教誨,說明其徒刑執行未逾刑法第77條所定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且提報假釋前3個月之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未達3分(僅為2.7分),尚不符合提報假釋要件,故未將上訴人提報假釋審查。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不提報假釋及錯誤給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等管理措施,提起申訴,分別經被上訴人112年4月25日112年申字第4、5號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2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112年1月13日公布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進分方式 已於112年1月16日合法提起申訴,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累進處遇分數不服之申訴逾期,顯非適法。 ㈡法務部112年2月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針對刑法第79條之1所規定之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且其中部分罪名分別適用86年11月28日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其合併執行逾30年或40年時,至少應執行多久始符合陳報假釋資格,……。三、舉例:受刑人甲有二以上刑期合併為35年1月,其中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刑法規定之刑期為16年2月15日(未逾30年);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規定之刑期為18年10月15日(未逾40年),均不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方為適法。」原判決援引該函認上訴人不服提報假釋要件,然如上訴人應執行刑18年6月中,所犯槍砲罪係於94年8、9月間犯罪,何以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應有錯誤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救濟及法院之闡明: ⒈可能之訴訟類型及起訴要件: 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 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依此可知,對於監獄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又依前揭規範可知,受刑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類訴訟前,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此為起訴程序要件。 ⒉提報假釋資格之救濟: ⑴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 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 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 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第1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 ,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 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 、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 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 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 辦理。(第3項)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 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 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 之。」另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 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 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 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前條有 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 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 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 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 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 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 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 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 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 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 項。(第2項)前項第6款第5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 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之。」 ⑵依上規定可知,提報假釋之程序,係先由行刑機關監所 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並將受刑人假釋審 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經假釋 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至受刑人主張已 符合假釋要件,請求監所應提報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 經個別教誨師告以與假釋要件不符(見原審卷第147頁) ,因不具外部性(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 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受刑人如認此管理措施,已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自得依法提起申 訴而仍不服其決定,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 款後段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⒊法院之闡明: 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 ㈡關於駁回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誤將00年間發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而認上訴人不符提報假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係於9 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 ,定應執行刑,遂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 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裁定 可稽。 ⑵惟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 、79、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 )歷 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然相關修正後規定,僅係刑罰執行 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依 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 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承此以論,被上訴人於高雄地 院111年1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上訴人包含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應執行刑之期間後, 依刑罰執行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而為關於 假釋之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提報假釋要件,而 不予提報,自無違誤。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⒉據上,上訴人不符假釋之法定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應 予上訴人提報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欠缺公法上原因,是上訴人聲明雖未經原審闡明變更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其結果核與原判決同,均為顯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刑事法院嗣後若變更上訴人相關應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如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核與上訴人而言有無訴訟實益,係屬另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關於廢棄部分: ⒈原審未闡明正確訴訟類型,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3項、第4項規定之違法: 承前所述,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111年11月份 至112年1月份累進處遇之教化、操性成績分數不服部分,核屬被上訴人之管理措施,上訴人若有不服,除提起申訴外,應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以茲救濟。惟查,上訴人雖經原審闡明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11年1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1年12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之累進處遇分數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見原審卷第262頁)惟該聲明核與事件性質不同,顯難達上訴人訴之目的。準此,上訴人其應為訴之聲明內容為:「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11月、12月以及112年1月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每月進分管理措施由2.7分改為3分以上。」始屬適當之訴之聲明內容。則原審並未闡明使上訴人轉換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原審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如上所述,受刑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類訴訟前 ,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此為起訴程序要件。然查,上訴人以其曾針對112年1月13日公布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進分方式於112年1月16日合法提出申訴,法務部矯正署並以112年2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責由被上訴人應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辦理,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則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提起申訴,而滿足本件起訴程序要件?又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依換算基準表,每6月進0.1(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人每6個月既為相同分數遞加,今上訴人雖僅就112年1月公布之分數為申訴,是否即表示對相同累進區間(即111年9月至112年2月)2.7分之管理措施皆不服?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意旨,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所附換算基準表二、三規定,訂定上訴人累進處遇起進分標準為起分0.1、每6或7個月進0.1(原審卷第48、49頁)之裁量基準,被上訴人並稱於109年累進處遇施行細則施行後,仍持續依照上開函令附表之換算基準去考核受刑人之成績(見原審卷第299頁),而被上訴人所稱此項裁量基準,是否自行訂定相關「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或就繼續引用換算基準曾為相關之公告,關涉其仍繼續引用換算基準,是否有授權依據,然依卷內事證,仍有未明,未經原審調查。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就111年11月、12月以及112年1月之教化、操行成績,踐行申訴程序,就此部分認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即未予實體審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報112年2月份 假釋審查之管理措施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2.7分之管理措施部分,經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此不利部分,則為有理由;惟此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