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BA-113-監簡上-5-20241126-1

字號

監簡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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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俊龍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犯施用、販賣毒品及竊盜等罪,經裁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自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下稱東成分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月7日。嗣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上訴人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以112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監簡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係自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上訴人不服復審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起撤銷訴訟,惟上訴人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原審未查及此,有違背專屬管轄之違法。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縮刑期滿日期為111年12月9日,上訴人因假釋中再受刑之宣告,致刑期有變更,則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出監後至假釋處分經撤銷前所執行之保護管束(至112年1月7日期滿)日期,均應計入刑期,則上訴人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共1,089日,如計入刑期,顯然大於殘刑日數(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共1,060日),所受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被上訴人未查及此,逕為無實益之處分,則上訴人此際所提訴訟究屬撤銷訴訟,抑或確認訴訟,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闡明使上訴人有變更追加聲明之機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斷不能僅以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即逕認上訴人有再入監教行刑罰之必要,原判決未調查本件究竟有無特別預防效果、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逕認「施用毒品行為實具助長販賣毒品之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原審並無管轄錯誤情事:  1.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 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6條規定:「第1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2.上訴人雖主張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其應向臺東 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未查上訴人誤向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仍予審判,有違背專屬管轄之違法云云。惟查,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於高等行政法院內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取代管轄區域內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故施行後原已繫屬於臺東地院、臺南地院而未審結之行政訴訟案件均應移撥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故臺南地院以112年8月16日南院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1頁)將包含本案在內之行政訴訟案件移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由原審繼續審理裁判,並無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之刑期並不能以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折抵:上訴人 雖主張其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如計入刑期,已逾殘刑日數,其所受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故原處分已屬無實益之處分,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因我國法制並無保護管束之日數得折抵有期徒刑之規定(憲法法庭112年裁字第148號裁定參照),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比例原 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惟:  1.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明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可見被上訴人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2.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假釋前已有施用及販賣毒品前科, 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向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自己仍於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次施用毒品,而認上訴人所犯者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具有故意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康,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施用毒品行為實具助長販賣毒品之效,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故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為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接連施用毒品,對社會危害程度嚴重、再犯可能性高,顯無悛悔情形之特別預防考量,故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經核尚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   是以,原判決論明原處分之作成已踐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要求被上訴人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時,須審酌受刑人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合義務性裁量,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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