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BA-113-監簡上-9-20241023-1

字號

監簡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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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傅曼 現於高雄市大寮區淑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代 表 人 吳永琛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被告監獄服刑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申請參 加112年度第3次外役監公開遴選作業(下稱系爭遴選作業),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105年10月11日發布)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下稱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現罹精神疾病」情事,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件。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對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之信賴利益 ,不因嗣後法規修正而受影響,仍以上訴人先位提起之撤銷、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顯有違誤。  ㈡原審另以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審查時,既仍受和緩處遇, 即屬經認定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之事實,認可被上訴人依此基礎事實,就系爭遴選作業不可為相異之認定等語,顯未考量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時,已參加不得患有精神疾病為資格之「電動車維修實務學分班」,並以第一名結業,可證被上訴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僅憑過往和緩處遇申請之舊資料,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違誤,而原審不查,以此認定上訴人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亦屬無據。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先位聲明(撤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上訴人申請參加系爭遴選作業,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遴選辦 法第2條第7款認定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件,提起行政訴訟時,因系爭遴選作業已辦理完畢,上訴人先位提起之撤銷、課予義務訴訟,顯無法實現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㈡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違法)部分:⒈上訴人現因罹患精神疾病等事實受和緩處遇:    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30日,檢具被上訴人精神科門診醫師 開立之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與右側三叉神經痛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和緩處遇,經法務部核定認「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者」予以和緩處遇,足堪認上訴人現在確實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等事實,始仍受和緩處遇。⒉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不符合遴選要件,應認合法:    如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系爭遴選作業審查時,既仍受和 緩處遇,即仍屬經認定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它相關行刑處遇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即是否仍患有上開疾病之事實,自應為相同一致之認定。又依上訴人上開長期就醫紀錄等,亦未有所患精神疾病已痊癒之佐證,自難憑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於申請系爭遴選作業時,亦未有何舉證證明其精神疾病業已痊癒,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合系爭遴選作業要件,自有所憑。⒊上訴人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    上訴人現仍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受有和緩處遇之利益,乃 其於本件更另主張業已痊癒,核上訴人之主張僅擇其有利部分,且自相矛盾,無從憑採。⒋綜上,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現受有和緩處遇,即不符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現無罹患精神疾病」之要件,自難認該當「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之積極要件,即不符合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原審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並無不合:   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知受刑人對於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經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其中確認訴訟並包括「確認已執行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類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2年第3次外役監遴選之申請,作成准許上訴人列入遴選名冊中之處分,因提起行政訴訟時,系爭遴選作業已辦理完畢,乃闡明上訴人為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核屬正確的訴訟類型(原審卷第136頁)先此敘明。  ㈡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⑴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外役監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 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外役監受刑 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 款規定者遴選之: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2個月。二 、刑期7年以下,或刑期逾7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 第3級以上,或刑期15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2級以上 。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1級。三、有悛悔實據, 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第3項)遴選外役監受刑人 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⑵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 在監執行期間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七、現罹……或精 神疾病。」   ⑶監獄行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一、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二、有客觀事實足認 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 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第2項)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 核定之。(第3項)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 處遇規定辦理。」    ⑷綜上規定可知,受刑人如具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 「現罹精神疾病」者,即不具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 另受刑人如罹精神疾病,依監獄行刑法第19條有關受刑 人刑之執行規定,得給予和緩處遇。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時,是否為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現罹精神疾病」者,或係監獄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而得受和緩處遇者,就相關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原屬同一基礎事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審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既因該事實受有和緩處遇,復主張已痊癒而得參與系爭遴選作業,顯屬自相矛盾,所為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本件上訴人若經診療確已痊癒,由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以和緩處遇原因消滅,並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則上訴人於日後是否具遴選資格,則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再者,原審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法之準據法,原即為修正前 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非112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第6項:「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適於外役作業:一、現罹法定傳染病。二、現受和緩處遇。」之規定,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事實認定,違反信賴保護云云,亦應認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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